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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原告
陳珮茵
被告
黃永裕即大福雞腿王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裕即大福雞腿王店、被告黃翠玲即大北雞腿王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永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黃永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陳珮茵與被告黃永裕即大福雞腿王店、被告黃翠玲即大北雞腿王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裕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黃永裕即大福雞腿王店給付薪資等計新臺幣(下同)414,547元及請求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備位請求被告黃翠玲即大北雞腿王店為同上之給付,其先位及備位請求具有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即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547元部分,為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請求被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定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起訴原應預納裁判費7,52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黃永裕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3,384元(7520×0.45=3384),餘4,136元(0000-0000=4136)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各為4,136元、3,3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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