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獨資商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非訟代理人 林冠吾 相 對 人 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肆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除列李旻峰為相對人外,另將豐達麥餐飲實業併列為相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豐達麥餐飲實業係李旻峰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李旻峰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無另列豐達麥餐飲實業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李旻峰」、「豐達麥餐飲實業即李旻峰」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李旻峰即豐達麥餐飲實業(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