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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天耀
關係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昆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為被繼承人陳昆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昆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昆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昆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昆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昆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查明被繼承人遺產與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江文杰地政士之願任同意書、身分證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檢覈及格證書、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開業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江文杰職司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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