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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利
相對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范姜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5,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8,1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54,978元 聲請人預納240,024元、相對人預納114,954元。 第二審鑑定費 7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29,106元 聲請人預納80,502元、相對人預納248,604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26,115元。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825,938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16,817,578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2,377,575元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989元。(計算式:248,104×2,377,575÷26,825,938=21,989)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26,115元。(計算式:248,104-21,989=226,115)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989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為6,157元。(計算式:21,989×28÷100=6,157)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34,978元。(計算式:240,024+114,954+780,000=1,134,978)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5,為884,710元。(計算式:(226,115+1,134,978)×65÷100=884,710) 五、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六、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890,867元。(計算式:6,157+884,710=890,867) 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90,867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14,954元,為775,91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775,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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