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智源
- 聲請人
-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建騰
- 相對人
- 林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5,2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朝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15,21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15,2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