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朝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林朝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源、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億陸仟肆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林智源、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55萬8,8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命林智源應給付上訴人1,55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㈢原判決關於駁回命林智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廢棄。㈣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廢棄。其中上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655萬8,800元、1,550萬元,第3、4項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分別核定為612萬733元、8億7,590萬7,678元確定,則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9億6,408萬7,211元(6,655萬8,800元+1,550萬元+612萬7 33元+8億7,590萬7,6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31萬8,2 39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