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1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昱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婚字第51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