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3號
- 抗告人
- 廖雨軒
- 相對人
- 黃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嗣相對人黃進寶主張在同年4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伊,經催告還款未果;且伊處於失聯、藏匿狀態,顯無清償債務意願。其次,伊名下財產有限,其中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下稱中和區不動產)已設定擔保金額720萬元、168萬元抵押權,另筆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不動產(下稱楊梅區不動產)價值有限;且伊投資虧損,顯係債信不佳且有變賣資產之風險,以致相對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33萬元,就伊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而,伊遭相對人拒絕返回住所;再者,兩造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16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涉訟,伊收受開庭通知並出庭陳述,顯無藏匿行蹤或失聯情事,又伊仍有相當資力可清償債務。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向其借得700萬元,經催告還款未果,其已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返還借款事件,此有戶籍謄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裁定書與公務電話紀錄為證(依序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案卷第19-20頁、原法院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69-70、81頁),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700萬元債權,已經釋明。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其催告抗告人還款未果,抗告人已搬離兩造住所且手機關機,處於失聯、藏匿狀態。抗告人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投資虧損、負債累累,實屬債信不佳且有變賣資產之風險,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14頁、本院卷第61-65頁)。惟查:
⑴兩造離婚事件前依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已送達111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且抗告人於該事件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頁筆錄);已難認抗告人有何失聯、藏匿情事。再依雙方分別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原法院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21-25頁),有關抗告人在111年9月10日係搬離住所或是遭拒絕進入,以及後續通聯情狀,兩造各執一詞,且相對人僅提出片斷資料,亦難認其已釋明抗告人於111年9月10日不告而別、此後聯絡無著之情形。
⑵再依兩造所提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於111年8月27日向抗告人索還700萬元借款,並建議「賣妳的房子」;抗告人則回覆:「我投資沒錢」、「楊梅沒有那麼多價錢」、「中和我想要以後回去那裡住」、「而且我卡債就350(指350萬元)了」、「只有其他的才是我投資」、「但我投資有風險目前的都是虧損的」、「…房子要賣掉一時之間價錢也不會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20、26頁Line截圖);又兩造於111年9月討論抗告人名下BRD-7200號小客車出售事宜,但是抗告人最後決定不出售車輛還債(見原法院卷第47-52頁Line截圖)。綜觀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抗告人遭催討還債時,表示其投資虧損以致無法立即清償相對人債權,希望保留中和區不動產與小客車留為己用,只願出售桃園市楊梅區不動產,但是價款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債權。足見兩造在討論清償數額、期限與方式之過程中,抗告人係向相對人極力爭取有利於己之清償方案,尚與隱匿財產或無端拒絕給付情節有別。
㈢再其次:
⑴抗告人所有中和區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主建物面積50.54平方公尺,加計陽台6.19平方公尺、花台2.74平方公尺、雨遮2.04平方公尺,總面積共61.51平方公尺(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51號案卷第47-53頁不動產謄本),上開專有部分面積相當於18.61坪(計算式:61.51÷3.3057=18.61),共用部分面積換算為4.23坪與2.36坪,合計中和區房屋面積達25.2坪(計算式:18.61+4.23+2.36=25.2)。上開不動產經設定擔保金額720萬元、168萬元,合計888萬元之抵押權,但是並無查封等不利註記(見同頁不動產謄本),應認抗告人係持續向抵押權人償還債務,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移往遠地等情節,難認抗告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⑵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與中和區不動產年份及面積均相同之同號12樓房地,在102年間交易價格為988萬元,每坪單價39萬2089元(見原法院卷第147-148頁)。迨000年0月間,與中和區不動產年份相同、面積35.21坪之同巷6號14樓房地,成交價格則為1660萬元、每坪單價達47萬1402元(見同卷第149-150頁)。足證中和區不動產持續增值,以111年交易單價推估,價值約為1187萬9330元(計算式: 471,402*25.2=11,879,330),於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後,餘款約200萬元;再加計楊梅區不動產價值,應認抗告人具有一定資力可償還對相對人負債,其資力不致於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等情形。
⑶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亦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是以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