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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更一字第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周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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