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
- 原告
- 謝隆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道歉、澄清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600元(7,600元+3,000=10,6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6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