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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饒金鳯劉以全楊千儀

上訴人
陳易隆
被上訴人
彭信煜

兼訴訟代理

人 彭成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之民事上訴狀)。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75頁之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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