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陳易隆
- 被上訴人
- 彭信煜
兼訴訟代理
人 彭成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之民事上訴狀)。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75頁之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