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黃戴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黃文潭居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抗告人黃戴寶之送達代收人黃璧枝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