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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古秋菊

聲請人
汪世澤
相對人
張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4條之1所明定。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9 年司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就執行標的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有爭執,業已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06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9號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提訴請相對人塗銷執行標的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後,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06號審理中,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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