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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饒金鳳吳幸娥劉以全

抗告人
黃文潭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黃戴寶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111年度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如案件有經數法院審判者,係指各審級各次程序開始以迄終結者而言。審判長命原告(或上訴人、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不得抗告。

二、本件原法院所為之命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裁定,係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依照上述說明,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並經記載於原裁定教示欄中。故本件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仍提起抗告,顯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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