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
- 原告
- 李振嘉
- 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代理人
- 郭乃寧律師
- 被告
- 劉林貴美
- 被告
- 錢林貴英
- 被告
- 林振智
- 被告
- 林光華
- 被告
- 胡金治
- 被告
- 林功宗
- 被告
- 林清火
- 被告
- 林清風
- 被告
- 林鉛川
- 被告
- 林秀菊
- 被告
- 林功登
- 被告
- 郭枝昌
- 被告
- 林誌文
- 被告
- 林冲堯
- 被告
- 林志偉
- 被告
- 林瑞記
- 被告
- 劉炳發
- 被告
- 高健智
- 被告
- 高海峰
- 被告
- 高淑芬
- 被告
- 高欣華
- 被告
- 林迪凱
- 被告
- 林三興
- 被告
- 謝馥禧
- 被告
- 黃美嵐
- 被告
- 林詩紘
- 被告
- 林祐玄
- 被告
- 陳榮輝
- 被告
- 林榮發
- 被告
- 林金花
- 被告
- 林春桂
- 被告
- 林吳娥
- 被告
- 林進榮
- 被告
- 林雅蓮
- 被告
- 林裕隆
- 被告
- 吳裕欽
- 被告
- 林秋芬
- 被告
- 吳秋玲
- 被告
- 李林素英
- 被告
- 金星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楊志誠
- 被告
- 林嗣翰
- 被告
- 林書適
- 被告
- 林書玉
- 被告
- 林書慧
- 被告
- 侑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珮珊
- 被告
- 林敏怡
- 被告
- 李佳勳
- 被告
- 郭枝偉
- 被告
- 沈麗雲
- 被告
- 沈韋廷
- 被告
- 沈易諺
- 被告
- 沈冠霖
- 被告
- 林陳碧月
- 被告
- 練悠嫻
- 被告
- 林可新
- 被告
-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修清
- 被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2地號土地、系爭173-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173-12地號、173-19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為系爭173-12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33平方公尺分歸民事起訴狀附表1被告依附表5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173-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8.4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2被告依附表6之比例維持共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173-12地號、173-19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243,342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6,489,485元【計算式:(8.67㎡×172,000元/㎡)+(20.54㎡×243,342元/㎡)≒6,489,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6,489,48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89,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
三、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5,251元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