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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陳美慧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徐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莫兆鴻變更為安孚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因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不實,其記載有關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致本院於111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有不實,其中所載次序9債權人即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4萬1,886元,實際應為22萬8,054元;次序10債權人即被告花旗銀行債權總金額為71萬817元,實際應為22萬569元;次序12債權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107萬7,823元,實際應為38萬2,668元等情。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總金額54萬1,886元,應酌減為22萬8,054元;次序10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總金額71萬817元,應酌減為22萬569元;次序1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107萬7,823元,應酌減為38萬2,668元。

三、被告答辯:

㈠國泰世華銀行公司:

民法第205條雖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將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降為百分之16,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而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另銀行法第47條之1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故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權利息列計自84年10月16日到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717,233元(依前項修正民法第205條條文施行前已經發生的利息債務,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規定),及自104年9月1日起到111年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77,422元(銀行法第47條之1),均是合法請求,並無任何錯誤。

⒉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利息債權,其利息過高,應調整為合理利率乙事。查被告請求之利息債權,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且依我國現行有效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俱無授權法院得予酌減之權利存在,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狀請鈞院鑒核,惠賜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㈡匯誠第二資產公司:

⒈原告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48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5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容不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補充主張被告請求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過高故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9之普通債權金額應由541,886元酌減至228,054元,合先陳明。

⒉按「是當事人若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未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等情。」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⒊查原告前就系爭分配表向系爭執行程序承辦股提起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不符分配表異議程序及未於分配前一日補正而駁回,後原告不服就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再為聲明異議,蒙鈞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受理後,仍以原告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補正,故裁定應予駁回(均請詳被證一),茲因原告未再就該前揭裁定為抗告,依法即已確定,是原告之聲明異議既遭駁回,即視為自始未曾異議,綜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既原告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系爭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要無疑義,

⒋綜上,原告應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依據,故懇請鈞院先就程序部分為審理,倘鈞院裁認縱令原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遭駁回視為自始未異議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呈請鈞院逕予中間裁判,俾利被告有所遵循,並以下列實體事由為答辯主張。

⒌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將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併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前揭信用卡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原告發生效力(請詳被證二),是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全數清償信用卡款之權利。

⒍「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前已對原告取得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調字第627號調解程序筆錄,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88號債權憑證,依執行名義內容(即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知,原告同意按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075)計付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是被告已釋出誠意僅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請詳被證三),而未請求104年8月31日前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況信用卡消費等同於無擔保之借貸行為,針對無擔保之債務請求較高之利率,實屬有據,更遑論現行遵期繳納信用卡款並使用循環利息者,最高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原告已逾繳多年仍適用年息百分之15,並無不公之處,併予敘明。

⒎綜上,原告前與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就本件信用卡債務達成和解,並同意延滯期間按日息萬分之5.5(即年息百分之20.075)計付違約金,被告已釋出誠意僅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原告卻又主張過高,顯非公允。惟被告仍願再釋出誠意,僅對原告請求於98年3月31日受讓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並願減縮被告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9之普通債權金額為320,291元(請詳被證四),以祈圓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倘原告並無和解之意願,呈請鈞院准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訴之聲明所請,以維被告權益,實感法德。

㈢花旗銀行:

⒈鈞院111年度訴字21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為111年5月6日於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喜宇第60486號(合併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喜字第68922號及110年度司執喜宇第16704號)製作分配表在案。

⒉本案請求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1,279元,及其中162,341元自民國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計算部分,依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瓣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亦於104年9月1日由百分之20降為百分之15。

⒊再查本案受償金額如下:

⑴執行費1,466元。

⑵訴訟費1,990元。

⑶本金162,341元自9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372,290元。

⑷本金162,34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157,248元。

⑸欠款金額181,279元。

⑹上述五筆合計為714,273元。(1,466+1,990+372,290+157,248+181,279)

⒋本案原告請求提供84年9月帳單或欠款相關資料即所積欠之本金為何等…云云。經查84年9月至今已逾27年,因年限過長,糸統己無法調閱帳單等相關資料。再查本案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27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判決在案,按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被告係持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本院於111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載次序9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總金額為54萬1,886元;次序10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總金額71萬817元;次序1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107萬7,823元之事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不實,其記載有關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致本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亦有不實,其中所載次序9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總金額54萬1,886元,實際應為22萬8,054元;次序10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總金額71萬817元,實際應為22萬569元;次序1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107萬7,823元,實際應為38萬2,668元,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總金額54萬1,886元,應酌減為22萬8,054元;次序10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總金額71萬817元,應酌減為22萬569元;次序1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107萬7,823元,應酌減為38萬2,668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均係提出合法之債權憑證以主張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院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法即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不實,其記載有關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致本院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亦有不實,其中所載次序9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總金額54萬1,886元,實際應為22萬8,054元;次序10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總金額71萬817元,實際應為22萬569元;次序1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107萬7,823元,實際應為38萬2,668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權總金額54萬1,886元,應酌減為22萬8,054元;次序10債權人花旗銀行債權總金額71萬817元,應酌減為22萬569元;次序1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總金額107萬7,823元,應酌減為38萬2,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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