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
- 原告
- 江承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
- 被告
- 江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1,88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為42,877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原告應於5日內再補繳裁判費24,35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迄今僅補繳693元,並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