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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江承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
被告
江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1,88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為42,877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原告應於5日內再補繳裁判費24,35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迄今僅補繳693元,並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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