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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再抗告人
江承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建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不因原裁定正本就此部分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況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亦已依異議程序處理,並於112年2月23日裁定異議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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