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
- 再抗告人
- 江承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建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不因原裁定正本就此部分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況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亦已依異議程序處理,並於112年2月23日裁定異議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