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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嘉格來服飾即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12年5月21日,嗣於110年3月22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6年5月21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0.845%)加1%(目前為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系爭借款債務自110年9月21日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79萬934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網路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及退回信件封面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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