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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張紫能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隆
送達代收人
陳韋霖
送達代收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廖黃明珠
即被告
留揚善
即被告
留涴慈
即被告
留麗雅
即被告
留連鍾
即被告
倪子軒
即被告
倪子婷
即被告
王秀琴
即被告
王聰明
即被告
林王秀雲
即被告
張毓安
即被告
王以斌
即被告
王以祺
即被告
張子祥
即被告
張子芳
即被告
張毓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子仁

張振賢

黃張麗雲

陳張彩雲

陳張翠雲

陳詹麗玉

詹呂賜

詹呂銘

詹呂仁

葉 素

江天瑜

江美玲

江美慧

江美瑶

陳紅緞

葉春福

葉明智

葉信宏

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秉男等8人起訴請求終止上訴人黃志隆(原名黃新倫;下稱黃志隆)及視同上訴人等36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面積79.3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請求渠等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黃志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與視同上訴人等36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終止及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074,902元【計算式:79.34×〔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4,240元×10%×15=4,074,902】;又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6,820,080元【計算式:79.34×公告現值212,000元=16,820,080】,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自應以4,074,902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黃志隆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4,000元【計算式:(17+1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2,000元=6,784,000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第1、2項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3項拆屋還地之目的相同,應以價額較高之6,784,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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