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111年度救字第253號
- 原告
- 姜廣利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1年度救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起訴狀誤載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0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0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補償費800萬元,而被告訴訟繫屬時,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併同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