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50號
- 原告
- 李淑娥
- 被告
-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附民卷第21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1時49分,因匯款50萬元,而遭詐欺集團詐騙50萬元之犯罪事實(參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50萬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