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鍾金裕
- 即被告
- 即上訴人
- 鍾漢正
- 即上訴人
- 鍾漢建
- 即上訴人
- 鍾昇志
- 即上訴人
- 鍾惠萍
- 即上訴人
- 鍾宜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福慶律師
- 相對人
- 鍾金印
- 即原告
- 即被上訴人
- 鍾金富
- 即被上訴人
- 鍾榮發
- 即被上訴人
- 鍾美珠
- 即被上訴人
- 鍾美雪
- 相對人
- 陳鍾美女
- 相對人
- 即二審追加
- 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鍾金印、鍾金富、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陳鍾美女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追加陳鍾美女為原告,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9,760元,依上開說明,均應由相對人鍾金印、鍾金富、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負擔,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鍾金印、鍾金富、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請求給付,是本件相對人鍾金印、鍾金富、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鍾美女請求部分,因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僅諭知由相對人鍾金印、鍾金富、鍾榮發、鍾美珠、鍾美雪負擔,並未包含相對人陳鍾美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對相對人陳鍾美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陳鍾美女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