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陳可燦
- 聲請人
- 陳信翰
- 聲請人
- 陳亦才
- 相對人
-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並將原判決廢棄,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33,219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6,438元(計算式:133,219×2=266,4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