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
- 上訴人
- 陳可燦
- 上訴人
- 陳信翰
- 上訴人
- 陳亦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隆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宇柔
- 被上訴人
- 陳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陳成(即兩造之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陳成於102年10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作成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68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該遺囑上「陳成」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且陳成已屆高齡,智識程度非高,係由遺囑受利益之上訴人陪同及主導作成遺囑,又遺囑記載之見證人非由陳成指定,亦未實質見聞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陳成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191條所定要件,系爭遺囑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成因具傳統農業社會思想,欲將土地留給上訴人等男性繼承人繼承,遂委託上訴人陳信翰、陳亦才(下稱其名)尋其友人李進雄、林秋芬(下合稱李進雄等2人)至公證人事務所見證製作系爭遺囑。陳成於製作遺囑過程神智清楚,口述其遺囑內容,經公證人詹孟龍當場確認其真意,李進雄等2人均全程見證,陳成並親自簽名,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4頁):
㈠、陳成於104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陳雪林、陳雪真、陳秋香、陳曾珠、陳可堂之子女陳俊傑、陳俊德、陳俊全、吳依婷、陳玟卉,均無拋棄繼承。
㈡、系爭遺囑係由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2年10月16日予以公證,立遺囑人為陳成,見證人為李進雄、林秋芬,遺囑內容為原判決附表所示3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上訴人三人繼承。
㈢、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陳成所遺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三人共有。
㈣、陳成生前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詹孟龍於102年10月16日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條、第1209條所作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原審卷一39至47頁),依上說明,該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又證人詹孟龍於原審證稱:系爭遺囑係由陳成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159頁),且公證書、系爭遺囑上「陳成」名義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研判均與送鑑之陳成日常筆跡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46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61至67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公證書、系爭遺囑上「陳成」名義之簽名非陳成所親為,徒憑己見質疑該等簽名字跡不一,據以爭執系爭遺囑非由陳成親自簽名而非真正云云,難認可採,從而,系爭遺囑係由陳成親簽後經公證作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經查,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之證人李進雄證稱公證當日在場人有上訴人三兄弟、其等父母,及另一女見證人,伊全程在場,沒有中斷等語(見原審卷二105、107頁),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之證人林秋芬證稱當日到場之人有陳亦才、其二哥、三哥及父母,伊全程在場,中間沒有中斷,簽完名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110、112頁),證人詹孟龍證稱陳成沒有不同意李進雄等2人當見證人,伊、李進雄等2人及陳成都在場,李進雄等2人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157至161頁)互核相符,李進雄等2人並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43、47頁),足見陳成知悉李進雄等2人於系爭遺囑公證程序時在場及在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處簽名,堪認陳成同意李進雄等2人任遺囑見證人之意,自與指定李進雄等2人為見證人無異,符合公證遺囑之被繼承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李進雄等2人非陳成所指定之見證人云云,要非可採。
㈢、查系爭遺囑內容共3條,第1條所列不動產由上訴人各繼承3分之1,第2條「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第3條表明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見原審卷一39至47頁)。詹孟龍證稱伊跟陳成口述確認遺囑內容,有確認陳成精神狀況,陳成應答沒有問題,伊有依公證法之規定向陳成發問或曉諭,有跟陳成充分討論及說明才會寫有關系爭遺囑之特留分,陳成亦了解特留分內容,確係其真意,公證遺囑過程中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158至161頁),證人李進雄證稱其於製作遺囑過程中全程在場,公證事務所人員有將遺囑內容唸給大家聽,無人有異議,遺囑記載土地要分給上訴人,陳成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105至108頁),林秋芬證稱其在製作遺囑過程中全程在場,上訴人與公證人及陳成討論土地如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等討論時公證人就寫下來,討論遺囑內容時大部分是陳成主導,要將土地由上訴人共有,現金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女兒,陳成有向公證人口述遺囑內容,有說土地要上訴人共有,公證人有說法律會保護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公證人唸完遺囑內容後就問陳成意思,陳成有點頭,沒有人有異議,陳成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原審卷二111至114頁),足見李進雄等2人均於系爭遺囑公證時全程在場,僅因事隔6年,就若干細節不復記憶或無法清楚描述,但其確知且實質見證遺囑重要內容,且陳成精神狀況良好,其於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並由陳成主導遺囑內容,公證人有與陳成討論遺囑內容,並當場筆記,宣讀並講解遺囑內容,陳成確係知悉且同意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上訴人抗辯李進雄等2人親自在場見聞系爭遺囑確係出自陳成之真意,實質見證系爭遺囑過程等語,應堪採信,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要件,合法有效。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陳成年事已高、不諳世事且幾不識字之身心狀況,進而主導系爭遺囑之作成及內容,系爭遺囑非陳成之真意云云。惟查:陳成於系爭遺囑作成之102年間當選農會會員代表,於103年間親自辦理護照遺失等情,有樹林區農會當選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1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167至170頁),且公證人詹孟龍及見證人李進雄等2人均證述陳成於作成公證書當時意識清楚,已如前述,堪認陳成於系爭遺囑公證時意思能力正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陳成真意,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陳曾珠之對話錄影檔為據。惟觀之被上訴人與陳曾珠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問:算以前那個是別人替你主意的,是嗎?)那都是那些男生啊,都那第二、第三、最小的,三個都去!」、「(問:那個說的意思不是你們當初的意思?)他就叫那律師去講的阿。」、「(問:阿你們都不知道裡面的內容?)不知道呀!」、「(問:阿你們都不識字嘛?)不識字嘛!你阿爸讀幾年,沒嘛!」、「(問:國小都沒畢業嘛,不識字,收房租都收錯?)不識字」、「(問:阿母你以前有說的,那都不算?用寫的、用說的都不算,這次說的才有算數?)恩...他們錢都拿去,那些都要整理整理,跟女生一起分。」等語(見前審卷103至105頁),僅是陳曾珠應被上訴人具有誘導性的問題簡要應答,且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前後文,又即令被上訴人與陳曾珠間確有該對話內容,陳曾珠經被上訴人引導後所為回答,亦與作成系爭遺囑時全程在場之證人詹孟龍、李進雄、林秋芬之證述不同,自無從證明系爭遺囑係由上訴人主導,或非陳成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由陳成親簽後經公證作成,由陳成指定李進雄等2人為見證人,其在公證人詹孟龍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詹孟龍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陳成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