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陳幸慧
- 相對人
- 能火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惟
- 法定代理人
- 宋姵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張勝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能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能火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是相對人能火公司應以其股東張勝惟、宋姵樺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