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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劉明姿
聲請人
賴惠華
相對人
張金素

張牡丹

袁凱昌

陳澄玄

林洛安

符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劉明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賴惠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金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本院108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十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就聲請人劉明姿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及原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惟查,聲請人上訴後已為減縮聲明,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35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625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406元(計算式:12,781+5,625=18,406)。就聲請人賴惠華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原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惟聲請人上訴後已為減縮聲明,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7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40元(計算式:3,640+1,500=5,14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9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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