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陳秋君
- 聲請人
- 詹育禔
- 相對人
- 羅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2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惟按第77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此部分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郵電送達費,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又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為憑。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第一審審判程序訴之變更追加狀郵資新臺幣(下同)111元及第二審審判書狀郵資240元合計351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8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350元 同上 第一審證人旅費 1,620元 同上 第一審訴訟文書影印費 133元 同上 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 155元 同上 第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 130元 同上 合 計 118,276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