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8日結婚,然被告於104年4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處8年,並於105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進而與兩造分居至今,可見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然已於105年間因被告遭通緝躲藏分居至今等語,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緝系統查詢表、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案,被告多次對於被害女子強制性交猥褻、因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而遭通緝逃匿,可見兩造確實缺乏繼續作為夫妻之感情基礎與信任關係,如依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夠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復無回復之可能,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此外,原告對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責任,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