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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康存真

異議人
呂○○ 住○○市○○區○○街000號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對人
鍾○○

鍾○○

鍾○○

鍾○○

鍾○○

鍾○○

鍾○○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代位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鍾漢正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067萬9,730元,顯然低於提存人鍾○○所提存之擔保金額,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7年台抗自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為鍾漢正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擔保金未行使權利,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相對人鍾漢正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僅鍾漢正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067萬9,730元,顯然低於提存人鍾○○所提存之擔保金額1,986萬8,000元,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7年台抗自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為鍾漢正就超過該金額部分之擔保金未行使權利,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相對人鍾漢正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云云,惟本件鍾漢正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067萬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4頁),並非僅如異議人所主張1,067萬9,730元,且鍾○○既已提存擔保金額1,986萬8,000元,自足以支付積欠異議人之6,899,999元,而難認定本件有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代位發還本件擔保金,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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