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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信滿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數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郭怡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賴森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代理人
高鴻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呂彩戀

柯憲宗

陳志成

黃江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數貞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收受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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