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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朱慧真

債務人
施富文
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茹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 英治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施富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施富文(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卷第237至第239頁,下稱清算卷;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69頁,下稱執行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2年8月28日以新北院英民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函通知兩造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茲就債務人及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迄今皆無收入,僅有領取身障津貼111年9月至112年3月每月3,772元,112年4月後轉為極重度身障津貼提高至每月5,065元,生活皆靠家人接濟。且債務人無符合任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依法審酌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共計1,198,511元,惟未對債務人應否免責未表示意見。

㈣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於本行,由該行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該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3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李清祈債務,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應不予免責。

㈦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更生程序中僅受償10,998元,清償成數過低僅有12.42%,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如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洗腎而無從工作而無薪資,僅有領取身障生活補助,生活係靠家人接濟,有聲請人提出之德澤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又經本院函查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112年5月至000年00月間、113年1月每月依序領有中低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5,065元、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1100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生活都靠家人接濟等語,參酌債務人於111年9月29日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000元(含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雜支2,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卷第235頁),因與其胞弟同住,並由其胞弟每日供兩餐及支應生活開銷1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卷第223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000元列計,尚屬可採。準此,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尚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不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足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僅請本院調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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