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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信樺

聲請人
許瓏騰
即債務人
相對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書緯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王丕鎮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
優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即清算人
之5
相對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相對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許瓏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瓏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優直實業有限公司、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丕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程序中主張於109年3月19日取得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並於本件免責事件具狀表示債務人迄112年9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5,603元等語);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債權人協慶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等情,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41、157至163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收入數額為22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等語,並提出臨時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8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600元等語,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00元(計算式:19,000元-18,960元=400元)。

3.次查,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打零工維生,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56,000(計算式:19,000元×24個月=456,000元),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臨時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53至56、151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0頁)。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8,600元,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446,400元(計算式:18,600元×24個月=446,400元)。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5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6,400元後,尚餘9,600元(計算式:456,000元-446,400元=9,6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2,151元乙節,此有本院112年3月24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4至236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1.債權人星展銀行主張債務人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惟債權人星展銀行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證明其所持信用卡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前停用(見清算卷第133至142頁)。是以,本件亦難謂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情形。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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