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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陳幽蘭

上訴人
曾柄煌
上訴人
曾淑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被上訴人
晟名機械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吳文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文柄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由樹林區三龍街左轉俊興街,適上訴人曾柄煌、曾淑暖(下合稱上訴人2人)之母即訴外人曾黃月霞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曾黃月霞身體左側,致其頭胸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上訴人曾柄煌支出被害人曾黃月霞因系爭事故之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及喪葬相關費用98萬7,600元,上訴人2人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上訴人2人已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險取得100萬元之保險理賠,經扣除後,上訴人曾柄煌尚得請求298萬8,830元、上訴人曾淑暖得請求200萬元。再被上訴人吳文柄為被上訴人晟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名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暨董事,自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另觀被上訴人吳文柄於事發時所駕駛之AGT-3075號小貨車,車門及車斗旁均印有「晟名機械有限公司」之字樣,依前揭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晟名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吳文柄負連帶侵權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柄煌29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淑暖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柄煌343,830元(包括醫療費用1,230元、喪葬費用59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元及提存25萬元),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2人其餘之訴。上訴人2人就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500,000元提起上訴,是就兩造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2人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7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原審判決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決賠償上訴人2人各100萬元,顯屬過低等語。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原審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平及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判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難謂過低,且就本案相類之他案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位於6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堪認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額尚屬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吳文柄於前揭時地因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2人之母親訴外人曾黃月霞,致其頭胸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吳文柄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之原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吳文柄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上訴人吳文柄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證。足證被上訴人吳文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2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文柄賠償損害。又被告吳文柄為被上訴人晟名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上訴人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晟名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上訴人2人所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2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230元、喪葬費用592,600元:上訴人曾柄煌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喪葬費用592,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曾柄煌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2人均為曾黃月霞之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致曾黃月霞死亡而痛失至親,自堪認其等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曾柄煌為高工畢業,前為銘勇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電機類業務,目前已退休,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8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上訴人曾淑暖為高商畢業,現擔任超商兼職員工,110年度所得約為13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吳文柄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及4名小孩,110年度所得約為16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上訴人晟名公司為被上訴人吳文柄所獨資經營,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第5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吳文柄侵害程度,及對上訴人2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2人雖主張應審酌晟名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云云。然查,兩造資產經濟狀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尚非全未斟酌,上訴人2人空言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亦非可採,自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

(三)基此,上訴人曾柄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93,830元(計算式:1,230元+592,600元+100萬元=1,593,830元);上訴人曾淑暖得請求之金額則為100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各100萬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又本件被上訴人吳文柄業於111年8月19日基於先行向上訴人2人分別清償25萬元之意,就總額50萬元進行提存,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書收據、收款書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且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行為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自亦應於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計算,上訴人曾柄煌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830元(計算式:159萬3,830元-100萬元-25萬元),而上訴人曾淑暖部分,因其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先受償之賠償金,已超過得請求之金額,是其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曾柄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3,830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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