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柄
- 選任辯護人
- 陳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75、39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柄於民國110年8月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由樹林區三龍街左轉俊興街,適曾黃月霞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吳文柄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曾黃月霞身體左側,致其頭胸部頓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吳文柄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炳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第67、159至160頁),核與告訴人曾炳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36275號卷第6至7頁,相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8月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354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7244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672899號鑑驗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36275號卷第9至13、31至38頁,相字卷第43至51、76至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與俊興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36275卷第39頁)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未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曾黃月霞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撫養目前在加護病房之母親、4名小孩,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提供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之賠償金,惟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略以:被告肇事後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並非無資力賠償,實係無賠償之誠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上訴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無交通事故類似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並審酌被告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整體觀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核屬適當,檢察官及被告仍執此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