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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瑞東宋家瑋許映鈞

上訴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上訴人
何水源

何芳菁(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為被上訴人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何永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13日宣判前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上訴人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為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三位繼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即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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