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松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宏奇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銜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水源
何芳菁(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為被上訴人何永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何永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12月13日宣判前之112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上訴人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為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三位繼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何永順之法定繼承人即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