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張竣堯
- 相對人
- 白依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再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按前開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反訴,然原審無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亦無判決於理由內對於反訴部分交代之,抗告人無法分辨反訴部分是否已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自無從就上訴審之上訴費用有無包含反訴部分而繳納上訴費用,應待原審法院給予具體上訴費用之裁定。是抗告人至今無從確切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費用金額,應有未確實知悉上訴費用之金額問題,尚有待鈞院給予上訴費用之裁定,又鈞院縱認抗告人確實疏於繳納上訴費用,抗告人亦無刻意拖延訴訟之主觀意圖,而抗告人如今更已先行繳納原審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費用,原裁定逕予駁回上訴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委任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路宣律師、劉彥麟律師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欄記載: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第259頁、第263至269頁、第271頁)。是抗告人於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同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其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對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相當明瞭。又原審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則抗告人復委任原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部分敗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循法定程式預納之,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上開律師所得知悉,自應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無待法院核定始行繳納。且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後之112年6月29日即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見原審卷第285頁),是抗告人所主張其不知反訴撤回是否已生效力而影響其上訴費用之計算等語顯不足採。再抗告人既於112年6月5日提起上訴,迄至原裁定於112年6月26日駁回上訴前之期間,有充分時間得自行繳納裁判費,並觀諸其抗告意旨,亦可認其知悉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迄未繳納,故其提起上訴後歷相當時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則其於原審提起上訴要件自有欠缺,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無庸命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在原裁定駁回上訴並公告後之112年6月29日始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