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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紫能張惠閔朱慧真

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陳文淨

張振盛

張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淨、張振盛、張岳森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52年來將物品搬回家中(下稱系爭房屋),伊兄長蓄意在伊母親過世頭七之日偷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趁伊外出換鎖,致伊及父母物品未及取出,因伊母親托夢要伊保存系爭房屋內物品,不要任意被伊兄長丟棄,為此,為免屆時伊說系爭房屋內有A物品,伊兄長及兄嫂就丟,屆時縱官司勝訴物品也被丟光,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二者係不同之程序標的,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如同時主張此二者,法院應逐一審查各程序標的之有無理由。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例如:證人即將死亡、證物即將銷燬、變更或待勘驗之船舶即將沈沒等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就系爭房屋內物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見原法院卷第9頁),未敘明係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原裁定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宅內物品,係屬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標的物,而非證據保全之客體,非依證據保全之方法所得解決,固非無據。惟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所謂有必要性,則指應依比例原則審查。且勘驗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當事人聲請確定事、物現狀之方法,自難以聲請人聲請保全屋內之證據,率認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範圍,非依證據保全之方法所得解決。從而,原法院未詳加說理闡析,逕認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房屋宅內物品,係屬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依證據保全之方法所得解決,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為使法院調查證據便利,及是否應以所在地鑑定機關為勘驗、鑑定,或由法院指定,並為如何方式勘驗、鑑定,以保全證據,有待原法院進一步予以調查審認,自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紫能

          法官 張惠閔

          法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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