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 抗告人
- 陳炎隆
黃錦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系爭二筆貸款歷來之相關文件,攸關本件訴訟重要爭議事項,即相對人是否因其具訴外人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而要求其擔任該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涉及抗告人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解釋適用,為免將來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時,恐有隱匿、竄改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及准就本件保全證據程序及履勘期日不通知相對人。惟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抗告人原得於審理清償借款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難僅以其上開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有保全必要性,核與證據保全之要件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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