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 抗告人
- 戴寶(即黃戴寶)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裁定(111年
度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如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寄存在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