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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映如謝宜雯李昭融

抗告人
黃文潭
抗告人
戴寶(即黃戴寶)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裁定(111年

度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如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寄存在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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