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渝澤律師
- 相對人
- 范之虹(即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所就被繼承人高利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經預告登記之優先承買權之約定,現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拍賣抵押物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保障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利,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繼續執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依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主張,無非以其就系爭房地有經預告登記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惟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不動產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其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則縱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范之虹(即被繼承人高利利之遺產管理人)有經預告登記之優先承買請求權存在,仍難認其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