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林銘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景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張金龍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證人張金龍於系爭事件民國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為確認證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是以,本院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