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 原告
- 江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建
- 被告
-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投資計畫或與其夫共同經營當舖、公司或任何事業等事實,復無能力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接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被告經營之紙業公司以取得獲利分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9月26日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均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利,原告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69頁)。且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被告經營之紙業公司以取得獲利分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故意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8日交付被告(詳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8號卷第5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