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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三太好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太好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三太好公司)、鄭慶豐(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576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286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三太好公司邀同鄭慶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三條第二項),利息區分A、B方案內容如下:

⒈央行融資A方案10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0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五項)。

⒉央行融資B方案50萬元: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六項)。

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據第七條),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二份交與原告收執(證一、二)。

㈡詎料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解決債務,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述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另依借據第三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資料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以利訴訟進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理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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