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游嘉祿
- 被告
- 馥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馥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婉苓
- 被告
- 張宜婷
高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5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復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692元。
二、訴訟費用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馥華公司邀同被告張宜婷、高健哲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5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按借據第4條第6款之約定。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照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份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原告依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861,51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單、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指標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