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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毛崑山

聲明人
莊家嘉(原名莊加瑜)
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以忻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熙勝
相對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 英治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0樓之0、0、0樓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未給予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異議人確實有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依照離婚協議書,異議人於寒暑假享有完整兩週共同生活的權利,寒暑假以外,享有雙數周六日共同生活之權利,且兩位子女之吃、住、穿,均由異議人支出。又異議人名下登記之財產乃係借名登記,異議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敘述事實經過,且異議人早於調解不成立後,即敘明有繼承該宜蘭土地及瑞芳房屋等情,但因具體內容都是由兩位哥哥處理,實際具體時間不明瞭,異議人也同意將該宜蘭土地列為聲請前兩年之財產,配合後續之鑑定,異議人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47條刑事責任「損害債權為目的」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異議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6,376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本院為原裁定前,曾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日新北院英111司執消債更土消字第265號函中說明認應刪除異議人所列之扶養費部分,且說明異議人如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已有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有無到庭陳述意見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是異議人以書面提出意見供本院參酌已足。查本件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2案,其一有含扶養費,另一為刪除扶養費部分(即系爭更生方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其需列報扶養費理由及證據審認後,認異議人所提刪除扶養費之更生方案為適當,且可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又揆諸首開說明,應僅限於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異議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利。且參以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自應以受不利益者為限,而系爭更生方案既係由異議人提出,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更生方案為認可裁定,尚難謂對異議人有何不利益而影響其權益,故異議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以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由聲明不服。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對於名下之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主張為借名登記一事,本院僅就異議人提出之財產為形式上審查,不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論斷,其若有法律上之爭議,應另為訴訟處理。又系爭房產異議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後贈與過戶與第三人莊志偉、莊淯翔,本院執行處認似有消債條例第147條規定之損害債權事由,嗣命其提出相等財產價值之金額於更生方案中,異議人前以112年2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八狀中同意提出,其既已提出相等財產價值之金額於更生方案中,是否仍構成上該規定之損害債權事由,應待原裁定確定後,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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