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被 告 鑫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洲 原告朱伯雍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 年度救字第197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11年度 訴字第251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故應徵裁判費17,335元。是以,原告暫免繳 交之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