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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原告
王陸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主張:「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核前開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領之工資及新制退休金),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6萬8,76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2萬8,42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附表:(元/新臺幣、年/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小計 工資 按月43,512元 43,512*12*5=2,610,720 退休金 按月2,634元 2,634*12*5=158,040 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2,768,7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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