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毛有增 同上
- 相對人
-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廖金枝
- 相對人
- 廖偉廷
潘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