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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 上訴人
-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金枝
- 上訴人
- 廖偉廷
- 上訴人
- 潘振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依序為上訴人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廠長,訴外人丙OO則係達昇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未依法就廠內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廖金枝、廖偉廷亦未對丙OO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由丙OO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操作重鑄機,誤拆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落下壓傷胸頸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上訴人所涉刑事犯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伊因訴外人即丙OO配偶丁OO及其子甲OO(即甲子)、乙OO(即乙子)3人(下稱丁OO等3人)申請,於106年9月間依序補償丁OO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OO、乙OO各104萬元,而受讓丁OO等3 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232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丁OO等3 人先後受領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下稱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元、和解金200萬元,總額達496萬9750元,經依比例扣減後,丁OO等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全數受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丙OO係達昇公司員工;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分別為達昇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廠長,因對於丙OO發生教育訓練不足,致丙OO於105年3月16日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壓傷,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經刑事法院以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達昇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丁OO等3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分別補償甲OO、乙OO各 104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丁OO120 萬元(喪葬費16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間如數支付。另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支付喪葬費24萬2400元、25日支付急難救助金21萬元,並於107年2月13日與丁OO等3 人成立調解,先為一部給付丁OO等3人200萬元。丁OO等3人並於105年間領取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同年5月9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丁OO等3 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丙OO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6年1月25日提起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OO141萬3870元本息、乙OO153萬5524元本息、丁OO153萬2513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甲OO、乙OO、丁OO減縮聲明分別請求37萬3870元本息、49萬5524元本息、85萬6513元本息;原審107 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丙OO就其死亡應自負20%過失責任,經減輕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後,甲OO、乙OO、丁OO得分別請求賠償193 萬1096元、202萬8419元,339萬6860元。惟經扣除丁OO等3 人領取之各項給付(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已無餘額,因而廢棄改判駁回丁OO等3 人之訴(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㈢丁OO、甲OO、乙OO對上訴人之原始債權依序為339萬6860 元(扶養費259萬6860元、慰撫金80萬元)、193萬1096元(扶養費113萬1096元、慰撫金80萬元)、202萬8419元(扶養費122 萬8419元、慰撫金80萬元);其等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補償金前,已領取⑴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 元、⑵上訴人交付之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就①丁OO部分:經以其受領272 萬735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 萬6990元),與其對於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259 萬6860元全額及部分慰撫金債權抵充結果,慰撫金債權尚餘66萬5910元,超過被上訴人支付予丁OO之慰撫金24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補償金。②甲OO、乙OO部分:被上訴人支付甲OO、乙OO各104 萬元補償金(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未逾甲OO、乙OO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各向上訴人求償104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求償23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2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看)。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 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
㈡次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清償之抵充,係以清償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惟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有其適用。查丁OO、甲OO、乙OO經前案判決認定,對於上訴人各有339萬6860元(扶養費259萬6860元、慰撫金80萬元)、193萬1096元(扶養費113萬1096元、慰撫金80萬元)、202萬8419元(扶養費122萬8419元、慰撫金80萬元)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惟其3人已受領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金161萬6990元,及上訴人交付之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和解金200 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丁OO等3 人受領之上開給付,係丙OO因上開事故死亡而由其遺屬本於自己固有權利所受領之款項,尚非丙OO之遺產,應由丁OO等3人按應繼分各1/3平均受償,並無優先清償何一繼承人之債權,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為清償之抵充可言。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丁OO等3 人受領上開給付,經按應繼分各1/3 平均受償後,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俾計算被上訴人因支付丁OO等3 人遺屬補償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所取得而得向上訴人求償之丁OO等3 人債權額各為何?乃逕認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求償232 萬元本息,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